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二十二号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业经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后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日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3年3月27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6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9年7月29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第一、第二人民法院,市第一、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内容和要求:
(一)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三)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一式三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四)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附电子文件。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称法制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具体工作。法制工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和安排可以牵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下称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法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和时间要求,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决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法制工委协助报送。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接收、登记,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接收、登记,并送法制工委办理。经法制工委初步审查,认为有审查必要的,进入审查程序;认为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由法制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并说明理由。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由法制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审查时,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大代表、专家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进行评估;
(五)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受委托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能够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审查任务;
(二)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制定机关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三)了解中山实际情况;
(四)开展审查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分送给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动审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照相关程序转交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联动审查。
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查的,由法制工委将规范性文件转送其审查。
对政府规章进行审查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告。书面审查意见报告交法制工委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审查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工委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受委托的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会审,形成统一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形成统一的审查意见后,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法制工委可以组织制定机关召开沟通协调会,就审查意见听取制定机关的意见和说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共同参会。
制定机关同意审查意见的,应当自三个月内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审查意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研究结果向法制工委书面反馈;制定机关不同意审查意见的,法制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情况,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法制工委将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第一、第二人民法院,市第一、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按照意见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法制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经主任会议决定,法制工委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按照备案范围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工委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自行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后,给予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